(2013)江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尚士,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必友及委托代理人卢秀东、杨尚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起,原告开始销售金桔无水酥油、名点鲜奶油、富田色素等食品添加剂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货后的下一个月份再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数额。2012年1、2、3、5月份,某某公司均与原告进行对账,但2012年7、9、10月份的几笔货款某某公司故意拖着不进行对账。目前,某某公司尚欠的货款总数为60690元(包含已对账确认的和收到货但未对账的)。原告多次向某某公司追讨货款,但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另,被告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何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某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690元;2、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3、5月份的对账单及所附销售单,2012年7月29日、9月24日、10月29日的销售单及入库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何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食品添加剂及蛋糕盒,原告交付的货物由某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红颜在原告销售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单。货款按月结算,某某公司于收到货物后的次月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对账后,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收回实物入库单。对账单还附有相应的销售单凭证。经原告与某某公司对账,确认2012年1月货款为9203.9元,2月货款为24420元,3月货款为22530.5元,5月货款为876.4元。之后,原告还于2012年7月29日、9月24日、10月28日向某某公司供货,货款分别为553.8元、1462.5元、1623.8元,有某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红颜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及出具的实物入库单为证,但原告与某某公司未对该三笔交易进行对账。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3月及5月的货款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29日、9月24日、10月28日的货款虽然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但有某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红颜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及出具的实物入库单予以证实,且从双方之前的交易看,原告交付的货物均由红颜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三笔货款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向某某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共计60670.9元。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了货物,某某公司应付款给原告。某某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0690元,本院按原告实际供货数额60670.9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何某某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70.9元;二、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8元(已减半,原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雪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