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丕坤与被告成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坤,成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张丕坤,男,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宝钛集团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十路。被告成岗,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宝钛集团宽厚板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原告张丕坤与被告成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丕坤诉称,2010年1月,被告成岗以遇急事需要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成岗向原告张丕坤借款18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成岗还款2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成岗向原告张丕坤借款18600元的事实,有被告成岗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丕坤主张被告成岗偿还借款18600元,但其当庭陈述被告成岗借款后已经偿付了2000元,故被告成岗应向原告张丕坤归还的借款数额为16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丕坤借款1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成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振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