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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南海与程道海、刘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杜南海,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程道海,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彦文,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南海与被告程道海、刘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南海的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程道海、刘彦文的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南海诉称:2013年1月25日,杜南海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店路肥东公路分局附近,沿斑马线自北向南横过道路,遇程道海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合店路自西向东行驶,鲁D×××××号小型轿车撞倒摩托车,致杜南海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程道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18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道海、刘彦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有效证件后予以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2时54分许,杜南海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肥东县店埠镇合店路肥东公路分局附近,沿斑马线(包公桥西侧)自北向南横过道路,遇程道海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合店路自西向东行驶,鲁D×××××号小型轿车车头撞到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杜南海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南海与程道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南海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颌骨、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头面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49146.7元。2013年4月1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杜南海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150日确定,护理期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按伤后60日确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5月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估损总值为348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50元。事故发生后,程道海、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分别为杜南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杜南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肥东县店埠镇仰望酒家工作。张迪华系杜南海母亲,出生于1955年4月16日,系二级精神××人;杜昊宇系杜南海之子,出生于2006年10月29日。杜南海系独生子女。鲁D×××××小型轿车车主是刘彦文,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房产证、××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程道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杜南海受伤,程道海及车主刘彦文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明显错误,其误工费标准可按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杜南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14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为78.2元/天×60天=4692元;误工费26406元/年÷365天×150天=10852元;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21%=883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12年÷2×21%+15012元/年×20年×21%=81965.5元;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车损3485元;鉴定费2400元;公估费250元;以上合计,杜南海的损失为264652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不包括已付的10000元),余款142652元,由程道海与刘彦文连带赔偿71326元(142652元×50%),扣除程道海已赔偿原告10000元,程道海与刘彦文还应连带赔偿原告61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南海112000元;二、程道海与刘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南海61326元;三、驳回杜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程道海、刘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