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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8月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并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加剧。自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生育女儿后更是给家庭增添了幸福。我们之间没有发生矛盾,我现在也弄不明白原告为啥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8月7日原告生一女儿。2013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女儿。故双方应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