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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兰芬、戚贤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兰芬,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勇华。被告:汪兰芬。被告:戚贤文。被告:徐燕华。被告:王锡民。被告:戚贤仙。被告:戚菊仙。被告:赖建林。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兰芬、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华、被告汪兰芬、戚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赖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兰芬于2010年3月17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至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兰芬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134902.44元,该利息截止2012年8月8日,以后利息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兰芬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现无力还款,且系在原告误导下才签字的。被告戚菊仙答辩称,担保系事实,但现无力还款。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赖建林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汪兰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兰芬、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兰芬、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汪兰芬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200000元,被告戚贤文、王锡民、戚菊仙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7日到期,按月利率9‰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被告徐燕华、戚贤仙、赖建林签订保证函,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兰芬放贷,被告汪兰芬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兰芬、戚贤文、王锡民、戚菊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兰芬发放贷款,被告汪兰芬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只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及借款利息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贤文、王锡民、戚菊仙作为被告汪兰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徐燕华、戚贤仙、赖建林签收保证函,表示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兰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5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汪兰芬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兰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戚贤文、徐燕华、王锡民、戚贤仙、戚菊仙、赖建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