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国跃诉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度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补发了上年度一个月工资及2011年度剩余工资。原告自认2011年度工资额为168000元。2012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2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自行离职。尚有11634元为2011年期间原告在履行职务工作时垫付的费用,经被告主管人员确认但未予报销。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垫付费用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某经济补偿25697.97元,款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单位因发生经营困难状况,自2011年8月2日起进入重组阶段,诸暨市人民政府成立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某某股权转让工作小组,对被告及相关某某资产和负债进行核算。2012年9月14日,工作小组对被告职工名单进行统计,原告未在其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2009年3月开始担任被告公司财务总监之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停发工资,其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底自行离职,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168000元。被告主张自2011年8月2日开始公司进入重组阶段,于2011年12月底在公司楼下贴出公告,明确内容为对公司需要的员工,将通知其上班,如果没有接到通知,则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自谋出路。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不再给员工发工资,原告自2012年1月自行离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致原告在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无法查明。被告公司虽存在重组之事实,但如果裁员,则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裁减人员方案经向某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如员工离职,则应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显然,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未履行完备的管理措施。而原告在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要职,其在2011年6月期间为单位垫付的费用都无法报销,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经济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原告未得分文工资而坚持工作一年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且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某某股权转让工作小组整理的在职员工名单中也未将原告列入其中。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原告在被告停发工资后在职二个月,由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二个月的工资,计算为28000元。二、关于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规定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4月1月至2010年2月28日,自2010年3月1日起一年内应提请仲裁,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对原告增加的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企业重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某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之原因实际为被告重组,被告自2012年1月后停发员工工资,迫使原告离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计算时间自2009年3月起至2012年2月计算三个月,因原告月均收入高于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其计算基数确认为8758.74元(2919.58元×3),经济补偿金额认定为26276.22元。四、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24824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垫付款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均有票据一一对应,其中11634元由被告总经理杨晓明签字确认,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单位垫付的款项,属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列入劳动争议中解决,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余13190元未经被告主管人员确认,原告对票据所载费用与履行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五、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作处理。六、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等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28000元、垫付款116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276.22元,合计65910.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2009年3月起被聘为被上诉人财务总监一直到2012年底,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等文件还确定了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在职职工情况属实,上诉人工作时间也应计算到2012年9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赔偿金、补缴社保险金和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等请求不作处理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1月起即不再给员工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某某直工作至2012年年底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工作至2012年年底,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二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按照上诉人工作年限和月均收入予以考虑,上诉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可直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其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