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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28号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雪,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零时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5日,原告贺某某驾驶皖N806**在六安市春苑小区由西向东驶出左转弯上磨子潭路时,与张纯明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张纯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纯明支付了医疗费5113.1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合计5993.1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113.1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合计5993.1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原告贺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贺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投保行为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适格,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给张纯明的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证据6、修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给张纯明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及数额;证据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给张纯明车辆施救费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如果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关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不实,相关意见在质证时做具体阐述;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6月8日,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零时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5日,原告贺某某驾驶皖N80X**小型轿车在六安市春苑小区由西向东驶出左转弯上磨子潭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张纯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纯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纯明支付了医疗费5113.1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合计5993.18元。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80X**小型轿车签订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贺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N80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纯明受伤。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至于被告辩称该起事故没有完全处理完毕,原告没有完全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为由拒赔,因受害人是否行使诉权,是本案原告无法控制的,原告可以就其已赔偿的部分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方诉请医疗费5113.18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医疗费51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