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义与被告王学东、左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义,王学东,左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凯义。被告王学东。被告左延香。原告王凯义与被告王学东、左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秀仁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东、左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延香带张安生来到原告家借钱,称张安生是她亲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分利,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学东、左延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左延香和王学东原为夫妻关系,但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9日张安生向原告王凯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被告左延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提供法庭的欠据载明“今有张安生向王凯义借款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利息2分,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左延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审理中表示称2分的意思是10000元钱,一年2000元利息。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追加被告左延香的丈夫王学东为被告,但王学东并未在欠据上签字。另不要求,张安生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左延香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左延香作为担保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称10000元一年给付利息2000元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王学东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左延香与王学东已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左延香在欠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故左延香作为担保人所发生的债务已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责任应由左延香一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及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延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文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左延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人民陪审员 屈 艳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