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燕、朱贤斌诉被告杨超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燕,朱贤斌,杨超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彭玉燕原告:朱贤斌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煌两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颜上峻被告:杨超吉原告彭玉燕、朱贤斌诉被告杨超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国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玉燕、朱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颜上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燕、朱贤斌诉称:原告彭玉燕是具有汽车租赁服务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与朱贤斌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超吉向原告经营的防城港市防城区前进汽车租赁部(简称前进租赁部)租赁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一台,该车所有权人是朱贤斌。当时,杨超吉与前进租赁部签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天租金4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好交接手续,原告当即将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交给被告使用。当晚,由于被告使用不当,引起其租用的小轿车燃烧致使车上行驶证及备胎工具等一并烧毁,该车最终无法修复而报废。受损车辆是营运车辆,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时,该车已停运21天,以每天租金400元计算,原告共损失84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超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玉燕、朱贤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具有汽车租赁服务资格;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朱贤斌;4、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原告已将车交给被告;5、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证明汽车租赁部已经履行了审查杨超吉的身份和驾驶资格的义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PB88**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的净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被告杨超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超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玉燕、朱贤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玉燕是前进租赁部的业主,与原告朱贤斌是夫妻关系。原告朱贤斌将其所有的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投放在其妻子经营的汽车租赁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11月28日晚22时,原告朱贤斌代表前进租赁部与被告杨超吉签署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一致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前进租赁部当即将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交给杨超吉使用,接下来约一个小时后,根据GPS收到的信息,原告发现该出租车出现了状况,所以打电话向被告询问。但是被告隐瞒了车辆被烧毁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报警,而是径自将被烧车辆拉到南方修理厂,之后,原告根据其他线索在南方修理厂看到了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的残骸,该车被烧毁后已无修复可能。另查,经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案被烧毁的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在被烧毁前的净值是121374元,评估费用4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桂PB88**号小轿车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险种。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毁损前是可以正常行驶的合格车辆。本院认为,彭玉燕是前进租赁部的经营者,朱贤斌是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的所有人,两人又是夫妻关系,所以彭玉燕和朱贤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杨超吉租用桂PB88**号佳美小轿车,因不能妥善保管租赁物致轿车被焚毁损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PB8816号佳美小轿车已无法修复,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受损车辆的评估价值(净值121374元)作为凭据,至于受损车辆的残值,则可以按照原告的意愿确定归被告所有(即由被告处分车辆残骸取得残值);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车辆毁损导致的营运损失8400元,但因为该车在被毁损后已无法修复而再用于营运,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吉赔偿原告彭玉燕、朱贤斌车辆损失121374元;二、驳回原告彭玉燕、朱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7468元由被告杨超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超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