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发海与宁秀芝、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海,宁秀芝,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曹发海,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蔡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秀芝,女,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倪军,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曹发海与被告宁秀芝、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宁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发海诉称:被告宁秀芝2011年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倪军为其中10万元提供保证;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宁秀芝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57559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倪军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曹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二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保证等事实。被告宁秀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秀芝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45万元。被告宁秀芝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四份、收条一份,证明还款金额。原告曹发海对被告宁秀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的是利息。被告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曹发海与被告宁秀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宁秀芝,该款于合同订立当时给付,不另立借据,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止;利息每月7000元;逾期利息为双倍月息等。2011年8月2日,原告曹发海又将5万元借给被告宁秀芝,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日止,利息每月3500元,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二等。被告倪军为2011年7月28日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以后,被告宁秀芝陆续还款3.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发海陈述、被告宁秀芝答辩、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发海与被告宁秀芝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宁秀芝应当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曹发海和被告宁秀芝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秀芝没有提供已经偿还的3.45万元是本金的证据,宁秀芝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3.45万元应从应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中扣除。被告倪军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秀芝追偿。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秀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曹发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未偿还本金数额自2011年7月28日起算,本金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未偿还本金数额自2011年8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宁秀芝已付3.45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倪军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秀芝追偿。三、驳回曹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宁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