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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太堂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堂,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朱太堂,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郭相连,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民族文化大厦*楼。诉讼代表人:贾秋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青,公司职员。原告朱太堂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相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敏、邵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合众吉祥人生两全(分红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0元,并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2000元。该附加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3年3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经沂南县人民医院确认为颅内胆脂瘤。原告出院后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理赔结��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购买我公司的合众吉祥人生两全(分型)保险及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属实,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4000元和12000元;原告患病属于良性肿瘤,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方虽在医院行使了开颅手术,在手术前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症状。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7日,原告朱太堂在被告处投入人身保险。保险项目:合众吉祥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众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4000元和12000;保险期间:15年;交费年期:10年;被保险人:朱太堂;生存受益人:朱太堂;身故��益人:郭相连。2、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四款(九)项,对投保人出现良性脑肿瘤后,保险人给付赔偿的标准予以诠释: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3、2013年3月8日,原告在感到头晕、恶心、左侧眼球干燥不适、眼球缓慢突出的情况下,在沂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诊为颅内胆脂瘤。后行开颅手术对肿瘤予以切除。支付医疗费20171.66元。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太堂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在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原告在患脑部疾病后,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诊为良性脑肿瘤,并行开颅手术。其病情要件完全符合保险条款所释明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还以原告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症状病情、达不到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之行为,明显的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太堂重大疾病保险金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