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况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92号原告况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况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4.693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73元、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668元、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与复印费1,000元、被告支付本案间接损失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证明其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元,由原告况某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