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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军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在衢州学院学生寝室内多次盗窃手机、mp3、mp4、平板电脑及现金等,价值共计12082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4幢304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天语e-619手机一只(鉴定价值441元)、移动硬盘一个(鉴定价值198元)。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4幢209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灰色诺基亚e71手机一只(鉴定价值397元)、华为u8650手机一只(鉴定价值591元)、蓝色oppomp4一只(鉴定价值50元)、白色原道n50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301元)及现金100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4幢526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现金1080元。现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4、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6幢325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白色移动电源一只(鉴定价值171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同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4幢420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粉红色ipodmp3一台(鉴定价值898元)、白色苹果充电器(连数据线)一个及现金400元。现被盗mp3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充电器已按折价款退赔被害人245元。6、同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2幢322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白色联想p700j手机一只(鉴定价值1269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同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2幢326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现金300元。现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8、同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2幢340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华为c8812手机一只(鉴定价值63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同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2幢621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ipodtouch4一只(鉴定价值858元)及现金10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同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2幢627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诺基亚e63手机一只(鉴定价值518元)及现金8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同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2幢634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索尼mt25i手机一只(鉴定价值1359元)及现金8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同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6幢606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白色上海贝尔牌上网伴侣一只(鉴定价值8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同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见衢州学院6幢314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三星pl120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516元)、白色魅族牌mp4一只(鉴定价值50元)及现金715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高某、丁某、洪某、叶某、张某、姚某、沈某、祝某、周某甲、柳某、郦某、周某乙、林某、洪某乙、虞某、夏某、丁某乙、阮某、朱某、海尧、周某丙、吕某、黄某、杨某、周某丁的陈述及被害人陈某、林某、丁某、叶某、虞某提供的失窃物品购买凭证;证人陆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衢州学院关于给予陆某甲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