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刘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刘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99号4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毛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62号第6栋2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晓,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齐、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刘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依据原告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系列文件,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6日与原告签署两份《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金额分别为:421,687元、65,154元。被告刘晓自愿为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344,673.02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44,673.02元,违约金15,000元(按每日0.0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被告实际付款日追索违约金);二、被告刘晓对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等确定了总原则、约定了交易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合作方式。证据二、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货物。证据三、货物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证据四、个人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刘晓为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付款担保。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的条款,确实是存在欠款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的第七条,我们在得到生产厂家许可的情况下是可以退货的;原告诉请的第二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里面没有说明如何计算,故不认可。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后根据上述协议,双方又于2012年9月25日、26日签署两份《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金额分别为:421,687元、65,154元。同日,被告刘晓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尚有344,673.0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但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在2012年9月25日、26日签署的两份《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以及被告刘晓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算,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673.0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晓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晓应与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晓连带支付货款344,673.0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由被告刘晓承担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依据,该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673.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05%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晓对上述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47元及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5,717元,由被告武汉易迅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兆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