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雪明、俞克成与王爱勤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勤。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克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俊。上诉人王爱勤因与被上诉人朱雪明、俞克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勤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上诉人朱雪明、俞克成委托代理人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王爱勤、张海滨经协商,决定以300万股股份成立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福特公司),其中朱雪明现金96万元作股,俞克成现金93万元作股,张月松现金45万元作股,王爱勤30万元作股(现金、技术各15万元),张海滨36万元作股(现金15万元、技术21万元)。2009年5、6月份,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分别以货币出资96万元、93万元、45万元,王爱勤以货币出资15万元,其中14万元为2009年5月5日存入朱雪明银行帐户,1万元为现金出资。2009年9月20日,上述五股东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一份,确定舒福特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王爱勤、张海滨分别出资64万元、62万元、30万元、20万元、24万元。公司章程明确记载了上述出资方式、金额、时间。2009年9月22日,上述股东出资通过验资,五股东分别将出资款存入舒福特公司(筹)在农业银行的临时存款帐户内,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均在朱雪明处。2012年1月18日,王爱勤在给舒福特公司的郑重回复中,声明退出舒福特公司其所有股份(包括项目技术股和现金投入股)。2012年2月6日,王爱勤在致舒福特公司的报告中,要求公司归还其投资款15万元及借款3万元,并主张技术股的相应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引起的垫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朱雪明、俞克成是否为王爱勤垫资及垫资数额如何确定;二、朱雪明、俞克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舒福特公司的公司章程,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王爱勤、张海滨五位股东均以货币形式进行出资,出资数额分别为64万元、62万元、30万元、20万元、24万元。该五位股东的出资,经验资完成,王爱勤在庭审中亦明确20万元现金出资到位,故对舒福特公司而言,王爱勤已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对此,本案朱雪明、俞克成也予认可,关键在于,该20万元出资是均由王爱勤本人所出还是其他人代其垫付了部分出资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王爱勤曾于2009年5月出资15万元现金,其中14万元为王爱勤存入朱雪明银行帐户,1万元为现金交付,双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王爱勤在庭审中主张其实际共出资30万元是否成立。王爱勤主张出资共30万元的依据即朱雪明提供的收据及银行卡存款回单。该存款回单时间为2009年5月5日,数额为14万元,结合其他股东的存款回单可以看出,该时间段内各股东均向朱雪明帐户存入款项,且数额与2009年5月28日股东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相符,而2009年6月9日,由朱雪明出具给各股东的收据,实际上是对各股东此前出资的确认。这点从王爱勤2012年1、2月间给舒福特公司的回复及报告中,均可以印证王爱勤仅现金出资15万元。故王爱勤主张其实际现金出资30万元,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王爱勤实际现金出资15万元,且认可已现金出资20万元,则其余5万元应系他人替王爱勤垫付。朱雪明、俞克成提交的收据、现金缴款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5、6月份,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分别投入舒福特公司现金96万元、93万元、45万元,且出资系各股东将款项存入朱雪明帐户后,由朱雪明统一取出并办理验资事宜,由于2009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对出资数额及方式的变更,该三股东出资数额变更为64万元、62万元、30万元,其已投入的款项高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而股东王爱勤、张海滨按照之前股东协议书的约定投入的款项则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现对王爱勤出资款的差额,未有其他人主张权利,故朱雪明、俞克成主张系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三股东替王爱勤垫付了股东出资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朱雪明、俞克成为王爱勤垫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垫资数额,在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三人间没有明确约定,朱雪明、俞克成主张按三人投入的款项比例予以分配,亦属合理,按比例,朱雪明、俞克成共计垫资数额为4038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朱雪明、俞克成为王爱勤垫付出资款,但未约定归还期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在朱雪明、俞克成起诉王爱勤之前,并未向王爱勤主张过归还该部分款项,王爱勤亦否认朱雪明、俞克成曾经主张过该部分款项,故诉讼时效应自朱雪明、俞克成首次起诉要求王爱勤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之日(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目前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王爱勤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朱雪明、俞克成主张的垫资款利息,因未约定,也应自其向王爱勤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爱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朱雪明、俞克成垫付的出资款403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朱雪明、俞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王爱勤负担(朱雪明、俞克成已预缴,王爱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雪明、俞克成)。宣判后,王爱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诉讼时效已过。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舒福特公司曾向王爱勤借款3万元,该借款恰恰证明垫款不存在,否则为何不先要求王爱勤归还垫资款。且在2012年4月29日舒福特公司股东会上,也未讨论王爱勤尚欠出资款一事。朱雪明等之前的两次起诉与本案所诉自相矛盾,本案属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朱雪明、俞克成负担。朱雪明、俞克成二审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舒福特公司2009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王爱勤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20万元,但根据王爱勤的陈述,其实际出资仅15万元,而根据验资报告,王爱勤的20万元出资已到位,因此,确实存在其他股东为王爱勤垫资的事实。至于朱雪明、俞克成关于为王爱勤垫资40385元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舒福特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各股东将出资款存入朱雪明的账户,再由朱雪明以各股东的名义存入舒福特公司的验资账户。各股东将出资款存入朱雪明账户后,由朱雪明和舒福特公司财务胡月霞向各股东出具收据,根据该收据以及银行回单,能够认定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分别实际出资96万元、93万元、45万元,均超出了舒福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因此,在没有其他人主张替王爱勤垫资的情形下,朱雪明、俞克成称实际系朱雪明、俞克成、张月松三人替王爱勤垫付了5万元出资款,有事实依据。关于朱雪明、俞克成二人的垫资数额,由于张月松未主张权利,但王爱勤称其与张月松间没有过要求张月松为其全额垫付该5万元的约定,朱雪明、俞克成也称其二人与张月松间没有垫资份额的约定,因此,朱雪明、俞克成主张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并无不当。根据实际出资比例,朱雪明、俞克成共为王爱勤垫资40385元。另外,原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爱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王爱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