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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无刑事处罚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无刑事处罚记录。辩护人吴小平,陆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毒品海洛因100元。同月的另外一天,朱某某在河口镇其家中卖给林某毒品海洛因50元。因为被告人朱某某之前向林某借了3000元人民币尚未归还,所以这两次毒品交易共计150元林某都没有给现金朱某某,而是在朱某某的欠款中扣除。2012年11月2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朱某某没有冰毒,便将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林某,让其与吴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林某便打电话与吴某某联系要买200元冰毒,并约好在河田镇某某路口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与林某交易冰毒时,被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4小袋合计2.63克。被告人朱某某共贩卖毒品三次,第一次海洛因100元,第二次海洛因50元,第三次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冰毒(未遂)居间介绍;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未遂)一次。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及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吴某某贩卖毒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检验报告;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朱某某、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未遂)冰毒居家介绍一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一次(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在贩卖毒品时尚未完成交易就被抓获,其行为属于贩毒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对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给吸毒人员林某,以及介绍林某向吴某某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陆丰市西南镇那次贩毒,不应算其贩卖毒品,应是朱某某向其他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小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次(未遂)不持异议,但贩卖的冰毒数量应折算为0.66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00元,折算冰毒约0.66克,其余三小袋的冰毒合计1.97克不应定罪处罚。二、本案量刑问题。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冰毒0.66克(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吴某某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数量少,且对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管制1年2个月以下。庭审中以上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毒品海洛因100元。同月的另外一天,朱某某在河口镇其家中卖给林某毒品海洛因50元。因被告人朱某某之前向林某借了3000元人民币尚未归还,以上两次毒品交易共计150元,林某均无给朱某某现金,而是在朱某某的欠款中扣除。2012年11月2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欲向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朱某某没有冰毒,便将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林某,让林某与吴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林某便打电话与吴某某联系,称要买200元冰毒。之后双方约好在河田镇某某路口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与林某交易冰毒时,被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4小袋合计2.6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四小包、吸毒用锡纸一条、人民币一百元及手机二部。(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我曾跟“阿帆”拿过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时间大概是在2012年8月份,我向他拿过三次海洛因,有一次是一百元的海洛因,是在陆丰时我向他拿的,其余的都是五十元每次,是在河口镇向他拿的。“阿帆”有欠我的钱,我曾将金链子和金戒指当了3000元,然后将3000元人民币借给他。(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的供述,主要内容有:我就卖过两次冰毒给我的朋友林某。时间都是在2012年8月份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第一次是林某和我一起去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向我拿一百元量的海洛因,第二次是林某在我家里向我拿了五十元的海洛因,但这两次林某都没有给现金我,因为我当时欠他三千元,他这两次跟我拿海洛因共一百五十元,到时会在我欠他的三千元里扣除。此外,我有介绍林某向吴某某买毒品。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但我告诉他吴某某有冰毒,然后就将吴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他。2、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的供述,主要内容有:我被抓的那一天接到朱某某的电话,他让我送一点冰毒给一个叫“阿康”的人,让我换一点现金来用。因为平时在一起,朱某某知道我有冰毒,所以他把我的号码给了“阿康”。之后“阿康”打了我好多次电话,我叫他来河口拿冰毒,他叫我送到河田,然后车费由他来出。于是我就开车来河田,正准备跟“阿康”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四)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45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俗称“冰”毒)成分。(五)勘查、检查、辨认笔录1、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3]02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为:2012年11月3日1时许,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林某时被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要求补充勘察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S335省道砂坑路口。现场的东侧是砂坑石排村路口,北侧150米是大圆盘,西北侧有一条小路可通往河中路,南侧160米处是中国移动办公楼。中心现场位于鸿发饭店门口。补充现场勘查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于2013年2月27日11时28分开始,于2013年2月27日11时50分结束。现场制图一份,拍照片一套。2、吴某某辨认笔录㈠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吴某某辨认出林某。3、吴某某辨认笔录㈡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吴某某辨认出朱某某。4、林某辨认笔录㈠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辨认出吴某某。5、林某辨认笔录㈡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辨认出朱某某。6、朱某某辨认笔录㈠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朱某某辨认出吴某某。7、朱某某辨认笔录㈡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朱某某辨认出林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吴小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00元,折算冰毒约0.66克,而不应当认定为从其车上查获的冰毒2.63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据此,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