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龙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处3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15时许,瞿某与被告人龙某事先经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龙某将一包毒品送到乐清市虹桥镇邵东吕村与连桥村一寺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瞿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和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人瞿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某、手机壹只、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某、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称,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龙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