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张红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惠永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红花费的医疗费10437元、误工费5065.2元、护理费112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以上共计568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由被告聂广来赔偿16897.8元(已付991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聂广来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张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代理审判员 马向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