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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无陪嫁物。婚后于2007年农历5月6日生育女儿魏某甲,2008年农历9月28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以及成长经历、生活习惯不同而矛盾不断,被告生性敏感多疑,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在日常生活中无端怀疑原告,长期监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为此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很好,结婚前三年关系融洽,只是在后来的生活中,遇事不能互谅互让,心平气和沟通,双方一有矛盾,原告就回娘家。且原告婚后不好好在家过日子,结婚八年有五年都住在娘家,被告为寻原告经常奔波于某地与陶洼子之间,并与亲戚朋友多次寻找原告,花费巨大。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女儿魏某甲,200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常因琐事闹矛盾,为此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2012年正月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个孩子宜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应由各抚养人自行负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魏某甲(6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4周岁)由被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义务人自行负担;三、由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