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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翠玲、朱洪鹤。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军军。原告吴某诉被告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翠玲、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在被告东阳老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交给被告彩礼10万元,被告按当地的风俗当天返还给原告5万元。订婚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琐事产生了纠纷,被告搬离双方共同租住的出租房,被告以行为的方式解除了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被告一直拒绝。原告家境较贫寒,原告患病需要长期治疗,也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方支付彩礼后,给原告方经济方面带来巨大的压力。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的彩礼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不想结婚、原告因支付彩礼给其带来压力等事实。导致双方未能结婚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收取彩礼是基于结婚为目的,故在老家举办了订婚酒席,并按习俗退还了5万元礼金。在购买金器时,被告用自己的金项链折抵了部分价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在被告老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礼金,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的事实。2、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婚约及拒绝返还彩礼5万元。3、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患重病需要花钱长期治疗的事实。被告卢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QQ帐号、资料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购买了一辆近10万元的奇瑞越野车的事实。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在家乡办订婚酒席花费了相应费用的事实。3、证人郭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系被迫搬家,悔婚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以及已办订婚酒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东阳市卢宅人家大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双方认可的订婚酒席时间、地点符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其他凭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双方对已办订婚酒席事实无异议,故对证人郭某关于该事实的证言,予以确认,证人郭某关于悔婚过错方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在东阳市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在东阳市卢宅人家大酒店举办酒席。在订婚当天原告交给被告彩礼10万元,被告按当地的习俗当天返还给原告5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因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被告解除婚约证据,故对其关于被告解除婚约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不足以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其关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彩礼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同居生活,被告按习俗返还原告5万元,被告因按习俗举办订婚仪式确有费用支出,故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6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263元。原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