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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香港伟加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283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香港伟加实业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住所地宝安区××街道××工业村,组织机构代码X18862231。负责人潘荣坤,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伟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法定代表人施慧洁,该公司行政和财务总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山,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至县龙溪乡××号,身份证号码×××1715。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以下简称嘉华电器厂)、香港伟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勇入职嘉华电器厂,为嘉华电器厂提供劳动,由嘉华电器厂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嘉华电器厂、伟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针对嘉华电器厂、伟加公司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上诉人嘉华电器厂、伟加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嘉华电器厂所作出的工作调动仅仅是在本部门内部进行,而且被上诉人刘勇的工资待遇没有因工作调动发生变化、其工作强度没有因工作调动而加大,所以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刘勇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的工作安排,在长达七天的时间里不从事生产活动。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雇的决定,不属违法解雇,故两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华电器厂与被上诉人刘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地点为质检部,但劳动合同对调整工作岗位未作出约定。由于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质检部工作,为售后品质检查,而上诉人嘉华电器厂拟调动被上诉人刘勇工作岗位为来料检查组,对原材料进行品质检查,前后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要求不同,上诉人嘉华电器厂单方调整被上诉人刘勇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嘉华电器厂并未能举证证明调整岗位系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在双方未能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嘉华电器厂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刘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上诉人嘉华电器厂、伟加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香港伟加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香港伟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