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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位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位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于2009年不顾夫妻情意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之子赵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位某甲自2009年离家未归,期间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赵某乙同意父亲赵某甲离婚。2、2013年5月7日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关某甲、赵某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位某甲自2009年离家至今未归。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年4月8日柘城县某某乡前李楼村委会、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及2013年4月9日原、被告之女赵某己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位某甲自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女儿赵某己同意父亲赵某甲离婚。被告位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的权利。原告赵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说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在邵元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子赵某乙,199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赵某己。被告位某甲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也未能进行很好沟通,且被告位某甲自2009年离家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过,现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庭审时他们向本院出具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母亲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