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荣诉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萌、李国东、刘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荣,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萌,李国东,刘发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陈启荣。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楼。法定代表人郑新明。委托代理人蒙朝健,男,壮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覃萌。被告李国东。被告刘发进。原告陈启荣诉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路桥公司)、覃萌、李国东、刘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在平果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同意并作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怀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人民陪审员韦江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新桂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荣诉称,2009年7月8日,平果县交通局作为业主,被告新桂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桂路桥公司承建平果县海城至黎明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桂路桥公司成立了海城至黎明公路1标项目部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三��,由该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向原告在海城狼汉山开采的石场购买石料用于筑路。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尚欠原告石料款226930元,被告覃萌写欠款单凭据给原告。2011年11月25日,覃萌支付石料款2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石料款206930元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总以平果县交通局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新桂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三人承包,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石料款2069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启荣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⒈2009年9月8日,被告李国东与原告陈启荣签订的《材料采���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国东、覃萌、刘发进承包了被告新桂路桥公司海城至黎明公路N0.1合同段路面工程的事实;2、石料欠款支付单,用以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26930元;3、2011年11月25日,陈启荣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覃萌支付的石料款20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一份参考依据,即(2012)平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新桂路桥公司将平果县海城至黎明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转包给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三人施工,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桂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是李国东签的字,我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石料,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这个案子不应该牵涉到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桂路桥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4、2009年9月8日,被告李国东与原告陈启荣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该采购合同是被告李国东与原告签订的,而不是新桂路桥公司签订,不应由新桂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石料款。被告覃萌、李国东、刘发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桂路桥公司对原告陈启荣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李国东与原告陈启荣签订的,与新桂路桥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启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8日,平果县海城至黎明提级改造工程N0.1合同段作为甲方,海城那海狼汉山采石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石料,合同单价:(0-3cm)碎石28元/立方米,(0.5cm)填充用粗沙36元/立方米,石粉36元/立方米,(20-40cm)片石22元/立方米,封油用碎石28元/立方米,造面用碎石32元/立方米;单价包含生产运输过程所发生的劳务费、炸药费、燃料费、证件费、机械台班费、损耗费、管理费、保险费、所得税、利润、进退场费和临时设施(包括水电)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甲方预付石料款200000元给乙方,预付款在石料款中抵扣。材料的付款和结算具体方法是:每7天甲方计量人员根据认可的、按要求完成的实际材料数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出7天完成的材料总款,乙方确认后从预付款中扣除,预付款抵扣完后,甲方以现金支付给乙方。被告李国东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18日,覃萌出具一份《石料欠款支付单》给原告,载明:“今海城至黎明公路1标项目部在海城乡狼汉山石场陈启荣采购石料,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所有石料款中尚有贰拾贰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正(¥226930.00)未付,现同意平果县交通局从海城至黎明公路1标工程款中支付此石料款给狼汉山石场。此据。(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所有欠条作废,以此张有效)覃萌同意2011.10.18日,核实人:刘发进2011.10.18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陈启荣收到平果县交通局代平果县海城乡至黎明一标段支付的石料款20000元。尚欠的石料款206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诉请。另查,案号为(2012)平民二初字第12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8日,平果县交通局作为业主,新桂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桂路桥公司承建平果县海城至黎明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被告新桂路桥公司成立海城至黎明公路1标项目部,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覃萌、李国东和刘发进三人进行施工。该三人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果县海城至黎明公路提级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结止;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李国东出资25万元,占44%,覃萌出资25万元,占36%,刘发进出资20万元,占20%;盈余分配,以实际工程收入为依据,扣除投入股金后为实际利润,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实际债务数额按比例承担;李国东为工程负责人,刘发进为工程监事,覃萌为工程管理人员;此外,合同还对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李国东、覃萌和刘发进三人没有合伙财产。本院认为,平果县海城至黎明提级改造工程N0.1合同段与海城那海狼汉山采石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桂路桥公司将平果县黎明至海城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李国东、覃萌、刘发进三人。该三合伙人以平果县海城至黎明提级改造工程N0.1合同段的名义进行施工,李国东代表该合同段与海城那海狼汉山采石场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李国东、覃萌、刘发进是《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义务主体,应当由该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支付尚欠的石料款的义务,而被告新桂路桥公司并非《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石料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新桂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石料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启荣已依约定向李国东��覃萌、刘发进三人合伙施工的海城至黎明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供应石料,但该三合伙人未依约支付石料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三合伙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陈启荣请求由被告李国东、覃萌和刘发进三人共同偿还尚欠石料款2069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国东、覃萌和刘发进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该三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石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如下:一、由被告李国东、覃萌和刘发进支付尚欠原告陈启荣石料款206930元;二、驳回原告陈启荣对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判决书各一次,350元/次),共计6700元,由被告李国东、覃萌和刘发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怀林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韦江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