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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许某。被告:金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年纪相差2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并求助妇联等。同时,被告心术不正,曾三次因贪污、诈骗等犯罪被判入刑,前后有6年左右。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改正。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成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1、考虑到双方的现实情况,被告现在不想离婚,如果下一次法院判离的,就按法院判的执行。2、原告不在的三个月,被告把儿子带的很好。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儿子的抚养权,儿子残疾证上唯一的监护人是被告,也是被告在带儿子看病。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而被告有能力也有时间抚养儿子。3、希望法院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金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本院档案室调取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金小某(精神残疾贰级)。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开始离家,双方至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金某系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沟通理解所致。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