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百分公司与被告吴昊、尤国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百分公司,吴昊,尤国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百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0939-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539号21世纪园35-106。负责人:李兴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尤国萍,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东,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百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与被告吴昊、尤国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吴昊、尤国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其与被告吴昊签订了看房证明及委托承诺书,约定其为吴昊提供房地产买卖代理服务,吴昊承诺在此承诺书签署后1年内,本人及本人亲属等如直接或委托其他中介公司与其介绍的房主买卖房屋,仍需向其支付按成交价1.4%支付买卖代理服务费外及该服务费50%的违约金。其于当日陪同吴昊、被告尤国萍共看了包括位于南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世纪园)34幢606室(以下简称606室)等两处房源。2012年11月30日,吴昊、尤国萍未通过其与606室的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两个方面的恶意,一是看房以吴昊名义,实际以尤国萍名义办理过户,二是隐瞒事实,利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办理过户代理手续。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服务费21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被告吴昊、尤国萍辩称:原告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仅带其看房,并未促成成交。其为夫妻关系,可以代表家庭对外签订合同,案外人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最终促成其成交购买606室,其亦支付了顺驰公司中介费,现不能支付同一房屋两笔中介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吴昊向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出具了《看房证明及委托承诺书》1份,约定由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陪同吴昊实地看房,吴昊承诺成交签字时向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支付咨询及房地产买卖代理费为成交价的1.4%,并载明“本人承诺在此承诺书签署后1年内,本人、本人亲属、本人授权代表或本人实际控制的组织直接或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及个人与贵公司介绍的业主/代理人买卖/租赁该房屋的,吴昊仍需向贵公司支付上述咨询及房地产买卖代理费,并承担相当于咨询及房地产买卖代理费50%的违约金支付给贵公司。”上述所载明内容为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制定并打印,客户在看房前在《看房证明及委托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当日,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陪同吴昊看了606室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世纪园)的3幢502室。后顺驰公司从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处借取606室房屋钥匙,吴昊又由顺驰公司陪同看房。2012年11月12日,吴昊与606室业主王涛、居间方顺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1500000元,吴昊于当日支付王涛定金20000元、支付顺驰公司居间佣金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房款750000元给王涛等内容。2012年11月30日,尤国萍与王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约定尤国萍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王涛定金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王涛880000元,尤国萍贷款600000元。上述事实,有看房证明及委托承诺书、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向被告吴昊出具了制式的《看房证明及委托承诺书》,吴昊向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承诺接受居间服务、支付居间报酬,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吴昊成交签字时向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支付中介费及按成交价比例计算中介费,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按约提供了实地看房服务,但并未促成吴昊与业主“成交签字”,故吴昊支付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后吴昊与案外人顺驰公司、606室业主订立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促成了交易。双方虽约定了禁止吴昊及其亲属同第三人交易的条款,但此约定限制了吴昊的自由交易权且606室房源信息并非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所独有,顺驰公司亦从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处获取了606室钥匙,吴昊并未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该房源信息,故吴昊跳过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而选择其他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尤国萍未与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综上,利众公司第一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