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春晓与袁子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晓,袁子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春晓,农民。被告袁子玉,农民。原告王春晓与被告袁子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晓诉被告袁子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袁子玉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袁子玉现具体住址。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晓在其与袁子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袁子玉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春晓可在找到袁子玉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正审判员  刘建伟审判员  牟晓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