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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与黄××、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潘××,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84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黄××。被告潘××。被告刘××。原告张××与被告黄××、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颖、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黄××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以借款用于银行房产解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此借款由被告刘××担保。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于2013年5月初急用资金,要求三被告尽快清还借款。但是,三被告均以不负责任的借口拒还,原告至起诉之日尚未收到三被告分文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2、三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黄××、潘××、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黄××、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黄××、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刘××同时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潘××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黄××、潘××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潘××归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黄××、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8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但被告刘××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刘××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潘××、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潘××应归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潘××负担,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翔人民陪审员  熊颖人民陪审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