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与何少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何少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住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振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被告何少权,男,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112.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3年4月1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1992年4月6日,被告何少权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2年7月6日止。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到2012年11月2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5293.70元,共计2429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少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息24293.7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从同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共计发放贷9000元给被告。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协议。4、贷款核对函。证明2011年7月8日与被告核对借款的事实。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6日,被告何少权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2年7月6日止。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到2012年11月2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5293.70元,共计2429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5293.70元(计至2012年11月20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公告费560元,合共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