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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草市街“昆龙网吧”认识了被害人代某某。2013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金月宾馆”登记住宿。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睡觉将其放在床头的挎包打开,盗走里面的钱包(价值200元)和放在床头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 1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4元、港币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胡某某离开旅馆时将被害人代某某登记住宿时缴纳的押金20元取走。 2013年4月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神仙树北路15号“巡天网吧”内,称自己的手机丢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HTC牌手机一部(1 800元)借出拨打电话,后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携带张的手机离开“巡天网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华阳镇被民警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润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