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0年7月6日在江安县原大井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里带孩子,原告外出打工。1997年,原告在广东务工时被公安机关关了一年零七天。1998年,原告回家时被告就没有在家里了,女儿李某乙是原告的父亲抚养的;经了解,被告1997年就离开了家,家里人不知被告去了何处,原告立即到被告娘家去了解情况,其娘家人也说不知道被告去了哪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十六年了,再也没有回家过,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0年7月6日在江安县原大井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自生活。被告1997年就离开了原告的家,原告家里人及被告娘家人均不知道被告去了何处。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经有十六年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江安县大井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王明超、何昌银、刘兴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十六年了,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