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喻建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建梁,许超,杨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0656号申请执行人喻建梁。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执行人许超。被执行人杨剑。原告喻建梁与被告许超、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建梁借款112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剑对被告许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许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许超、杨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喻建梁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090元,申请执行费14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许超、杨剑,但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超已长时间不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三村47幢204室,该房已由他人租住多时,现许超下落不明。承办人至被执行人杨剑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渡江小区五支弄16号查找未遇到杨剑本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寻获杨剑。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豪审 判 员 范君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