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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郭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锋与被告王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锋,王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郭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杨国锋。被告王锁平。原告杨国锋与被告王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锋,被告王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锋诉称:2012年1月9日、2月14日,被告王锁平分两次向原告杨国锋借贷人民币70000元、460000万元,并约定利息2.5%,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锁平所打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锁平2012年1月19日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2.5%计算的事实。2、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锁平所打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锁平2012年2月14日向其借款460000元,约定利息2.5%计算的事实。被告王锁平辩称:条子是其自己打的,就是贷原告的530000元,没有还过利息,现在外边欠款很多,确实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上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王锁平向原告杨国锋借款70000元,打下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国锋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利率(大写)贰分五(小写)0.025借款人王锁平身份证号:61270119810105****电话:1869121****借款时间(阳历):2012年1月9日阳历经办人王锁平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锁平向原告杨国锋借款460000元,打下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国锋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元;利率(大写)贰分五(小写)0.025借款人王锁平身份证号:61270119810105****电话:1869121****借款时间(阳历)2012年2月14日阳历经办人王锁平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锁平以没钱为由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款时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锁平和原告杨国锋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明确约定利息2.5%计算,故应支持原告杨国锋的利息请求。但该利率约定的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锁平偿还原告杨国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锁平偿还原告杨国锋借款人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王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