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学锋与骈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锋,骈叶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吕学锋。委托代理人赵亚芹(系原告亲友),女,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骈叶清。原告吕学锋与被告骈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锋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骈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锋诉称:被告骈叶清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6500元,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500元。被告骈叶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骈叶清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吕学锋借款116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吕学锋。后被告骈叶清未还款,原告吕学锋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证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骈叶清向原告吕学锋借款116500元,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吕学锋要求被告骈叶清偿还借款1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骈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学锋借款1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骈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