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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宁县人。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宁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正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5日在春荣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农历11月4日生育女儿苏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端对原告施加暴力,为此,双方亲戚都发生过矛盾。2012年5月份,被告在银川和原告发生了纠纷,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的身份。被告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正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5日在春荣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农历11月4日生育女儿苏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5月,原被告在银川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现已生育一女,只要原告能摒弃前嫌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被告也能以真诚的态度对待原告,给孩子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要求与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晓兰审判员  王续成审判员  张世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