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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文杰与被告蒋双喜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杰,蒋双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1号原告唐文杰。委托代理人蒋明荣。被告蒋双喜。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原告唐文杰与被告蒋双喜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珍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熙进、人民陪审员唐大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被告蒋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杰诉称,2012年9月25日,长渡卷闸门厂业主蒋双喜承包黄关镇顺溪村村民(实为商家村)蒋才东家钢架棚,被告雇佣卿熙贵、何年发与原告等五人帮其做工。由于该钢架棚产场地是撤旧建新,其中有一块长约4米,宽约1米的水泥板没有撤完,被告叫原告到离地面约3米高的水泥板上焊接拱架,水泥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掉下,同时致原告的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兴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4元,治疗2个月才愈,痊愈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4元,误工费8532元,护理费5692元,共计14758元。被告蒋双喜辩称,被告开办长渡卷闸门厂多年,专门从事卷闸门出售,厂内亦有专门雇请的工人为其做工。2012年9月,黄关镇顺溪村村民(实为商家村)蒋才东到被告厂内购买搭建钢架棚的材料。几日后原告到被告厂内购买材料,被告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告,并将蒋才东的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承包了该工程之后,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款也是原告与蒋才东结算的,被告所获得的费用仅仅是出售钢架棚材料的货款,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双喜系灌阳县长渡卷闸门厂的业主,该厂主营范围是:卷闸门、彩铜瓦安装、销售、维修。2012年9月,灌阳县黄关镇商家村村民蒋才东需搭建钢架棚200多平方米,经与被告蒋双喜口头协商,所有工程由被告蒋双喜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之后,被告安排原告与卿熙贵、何年发、李清兵、陈顺友等五人到蒋才东家做工,2012年9月25日,原告唐文杰爬上离地面高约3米高的水泥板上焊接拱架时,水泥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并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2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8日、10月12日五次到灌阳县兴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46.5元,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2012年11月30日,灌阳县兴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处理意见载明:患者于2012年9月25日跌伤右前肩疼痛,给固定2月后,仍有疼痛,建议休息1个月。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蒋才东与被告蒋双喜的姨夫陈顺友结算了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给陈顺友,尔后,陈顺友按每天100元支付做工人员何连发、卿熙贵、李清兵、唐文杰的工资。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4758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阳县工商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何年发、卿熙贵的证明一份,蒋才东、陈顺友的证明一份,何年发、卿熙贵、李清兵、唐文杰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灌阳县兴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DR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蒋双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黄关镇商家村村民蒋才东的钢架棚建设工程,工程款由房主支付给被告蒋双喜。因此,被告蒋双喜与房主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唐文杰在被告蒋双喜承建的钢架棚工程中做工时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工程结束后,被告蒋双喜以每天工资100元支付原告唐文杰及其务工人员的工资,原告唐文杰与被告蒋双喜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唐文杰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蒋双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双喜辩称,房主蒋才东的钢架棚工程系原告承包,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文杰要求赔偿医疗费346.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五次到灌阳县兴灌医院门诊进行治病,说明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因此原告要求赔偿90天的误工损失过高,但原告五次到门诊伤病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被告蒋双喜支付给原告每日工作100元计算即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69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双喜赔偿原告唐文杰医疗费346.5元,误工费500元,合计846.5元。二、驳回原告唐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负担100,被告负担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王熙进人民陪审员  唐大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