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臧照亮与上海伯客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照亮,上海伯客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照亮。委托代理人:王勤康、姜苏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客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华。委托代理人:黄海飞。上诉人臧照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伯客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客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臧照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康、伯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臧照亮在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与凌公塘路交汇处的嘉兴老佛购物中心工地施工时,因施工工地阳台大理石突然断裂,导致臧照亮从四楼阳台摔落受伤。随后臧照亮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创伤性特重颅脑外伤、两侧顶骨骨折、冠状缝分离、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两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肱骨骨折伴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C6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全身多处擦伤。臧照亮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伯客士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王长明)签订《媒体设施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伯客士公司将嘉兴老佛爷商场外立面灯箱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长明负责施工。臧照亮及工友孙传杰、杨富强系王长明叫去施工的,约定200元/天。臧照亮系在搬运灯箱方管时因所踩的大理石断裂,导致臧照亮从四楼阳台摔落受伤。臧照亮起诉请求:一、伯客士公司支付臧照亮现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995.60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包括医疗费用82519.60元、误工费2788元、护理费3116元、交通费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伯客士公司承担。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于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臧照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孙传杰、杨富强的陈述不能证明王长明系伯客士公司员工或代表伯客士公司。伯客士公司提供其与杭州市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业主王长明)签订的《媒体设施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其已将该商场外立面灯箱安装工程承包给王长明施工。臧照亮系王长明叫去施工、约定200元/天及臧照亮系在搬运灯箱方管时受伤的相关事实也由工友孙传杰、杨富强予以证实。经法院向臧照亮释明,臧照亮坚持以雇佣关系向伯客士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臧照亮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并要求伯客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臧照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臧照亮负担。宣判后,臧照亮不服,提起上诉称,臧照亮是在王长明明确表示以伯客士公司名义雇佣,才答应到老佛爷工地干活的,对臧照亮而言是为伯客士公司工作;臧照亮受伤后,伯客士公司口头承诺会承担治疗费用,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事实上认可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伯客士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依据,因为王长明的经营范围是图文设计,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是广告灯箱安装。综上,臧照亮认为,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工作内容及事故发生后伯客士公司主动为臧照亮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形,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臧照亮的一审诉讼请求。伯客士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臧照亮坚持以雇佣关系要求伯客士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臧照亮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在发生事故时伯客士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后来伯客士公司重新对现场进行了加固。伯客士公司质证称,这两份照片是在2012年9月份所摄,并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臧照亮所说的事后加固,因当时涉案工程没有完成,事后为完成涉案工程必须对现场进行重整才能完工,但重整工作未必是伯客士公司所为。本院认证认为,臧照亮提供照片欲证明伯客士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方当事人对臧照亮在老佛爷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臧照亮承认以点工方式结算劳务费,且是王长明通过孙传杰叫其来工地做搬运工作,工作待遇也是与王长明约定,而王长明系杭州市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业主,臧照亮没有直接与伯客士公司之间发生关系。其次,从原审向臧照亮的工友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也证实是王长明通过孙传杰叫臧照亮来工地工作,工作待遇也是孙传杰与王长明约定。再次,伯客士公司提供其与杭州市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业主王长明)签订的《媒体设施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其已将该商场外立面灯箱安装工程承包给王长明施工。综上,臧照亮认为与伯客士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要求伯客士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臧照亮二审中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伯客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长明施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是发包人、承包人的过错责任,与臧照亮一审中要求伯客士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臧照亮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臧照亮负担(经本院核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