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孙学军与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军,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孙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刚,1982年12月1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军与被告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郝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军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鸡药、鸡苗等养鸡,共养两批鸡,第一批鸡没有亏损,第二批鸡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36429元,鸡药欠款6216元,鸡苗欠款7800元,成鸡后出卖得款33220.8元,结算后实际欠款17224.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郝刚答辩,我确实为原告饲养鸡,第一批鸡挣钱了,大约7000元,第二批没有结算,原告陈述的饲料款不准确,鸡苗钱、药钱基本属实,最后一批鸡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是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少,我不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鸡药、鸡饲料未付款,并在购料单据上签名,原告为债权的实现,与被告口头约定,成鸡后由原告联系出卖,所得价款由客户直接付给原告,原告扣除饲料等款后,其余款项付给被告,如果不足以偿还所欠饲料款,则其余欠款仍由被告负担。双方商定后,被告即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鸡药、鸡饲料,并在购料单据上签名,成鸡出售后,所得价款直接付给原告,原告扣除饲料等款后所余成鸡款7000余元,交付被告,第一批鸡双方按照约定已结算清,之后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鸡苗3000只计款7800元、鸡药计款6216元、饲料计款35822.1元,共计欠款49838.1元。被告养殖的鸡苗成鸡后由原告联系将成鸡出售给青岛九联食品公司,2010年10月份,九联食品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到被告处购买被告养殖的成鸡,九联公司将成鸡装笼后当即过称,业务员与被告分别记录,完毕后双方对账,之后业务员将成鸡拉回公司,按照约定,公司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记录,成鸡款为33220.8元,兑除被告欠饲料等款,尚欠16617.3元。庭审时,被告对欠鸡苗、鸡药、鸡饲料款共计49838.1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记录的成鸡款33220.8元提出异议,认为鸡的重量应该是13882斤,单价应该是3.9元,计款54139.8元,扣除49838.1元,获利4301.7元,故被告不欠原告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赊购饲料、鸡苗、鸡药原始凭据、原告草拟的结算清单、本院调查证人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鸡苗、鸡药款共计49838.1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谁应当对成鸡出售的数量和价款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出售成鸡时,是由原告为其联系的购买客户,由客户的业务员亲自到被告处购买,双方现场过磅,确定成鸡的重量和价款,被告与客户的业务员分别记账,然后对账,所记账目无误后,客户将鸡拉走,然后按照约定将价款付给原告,原告将成鸡款从被告欠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作为被告欠款,原告向被告追偿,如有剩余,则作为利润付给被告。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出售成鸡时,原告仅起联系作用,现场出售时由被告直接与客户交易,当场过磅记录,并与客户对账,直接接触到出售成鸡重量的证据,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更为合理。现原告提供的的记录,被告的成鸡款为33220.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成鸡款应当高于此价款,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过磅记录,一是没有客户签名,二是客户名称错误,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记录的成鸡价款33220.8元,应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鸡苗、鸡药款49838.1元,扣除被告出售的成鸡款33220.8元,尚欠1661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刚欠原告孙学军饲料、鸡苗、鸡药款1661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