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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夏小花与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花,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夏小花。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定。原告夏小花为与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查明,原告夏小花与案外人上海天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之间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案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夏小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小花起诉称:被告与上海天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多年货款,天亿公司要求原告先垫付被告所欠的货款。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409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夏小花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天亿公司货款84099.4元的事实。二、收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天亿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台椒商初字第905号]一份,证明原告曾就相同事实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云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所做的(2013)台椒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姚国良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云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云峰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来源于本院卷宗,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姚国良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云峰公司与案外人天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5日,天亿公司与被告云峰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天亿公司货款84099.4元。后,案外人天亿公司将其对被告的84099.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已通知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案外人天亿公司与被告云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现天亿公司已将对被告云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小花货款84099.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