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浙江宏艺文具有限公司,采用拉开挂锁门的方式进入一楼仓库,窃得放于该处的27*17*5.7型强磁材料4480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544元。案发后,涉案560块强磁材料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和发还清单、送货单,金建子、张广全、钟静、唐少伦、宋光才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