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来焕、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古中路*号的家中,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应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岑某采用打耳光的手段将应某耳膜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应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此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岑某被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岑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385.92元、误工费人民币16481.5元、护理费人民币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12元,合计人民币47697.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注射单、交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医务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王来焕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古中路*号的家中,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应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岑某采用打耳光的手段将应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应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此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岑某被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因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385.92元、误工费人民币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8元、交通费人民币812元,合计人民币15834.9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岑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明:其丈夫戎某根因地基的事情和邻居“戎立新”家一直有矛盾。2013年2月8日,其丈夫再次和对方协商地基的事情。因其对协商结果不满意,当天14时左右,其到“戎立新”家表达意见,“戎立新”的老婆岑某在一楼,其就和岑某理论地基的事情,并嫌岑某占地太多。在理论过程中,岑某理亏说不过其,突然用她的右手打了其一个耳光,打在其左边的脸上。岑某又喊她的女儿出来,其拉住岑某的衣服将岑某拉到门口,在拉扯过程中,岑某也倒在了地上。后其于当天去了村里反映情况,社保队长孙国军让其报警。其经考虑后,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嘱咐其先去医院就医,经检查,其发现耳膜穿孔了。2.证人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岑某的女儿,应某与其家是邻居。2013年2月8日14时许,其在慈溪市掌起镇古���浦村的家中玩电脑,听到其母亲和一个女人在争辩。其也没有留意她们。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其母亲在叫其,并在给其父亲打电话,其感觉出事情了。后其从窗户里看到邻居应某在路上骂其家人,其没有看到其母亲和应某打架的过程,也没有听到吵架的内容。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应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目前听力尚可,此伤构成轻伤。4.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2013年2月9日10时许,被害人应某报警称: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菜场西门口有人打她。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在2月8日中午,应某与隔壁邻居岑某因地基引发纠纷,后应某被岑某打伤。处警民警告诉应某如果有伤,先去就医。后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2月20日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岑某至掌起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害人应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后,派出所民警又���2013年3月4日下午打电话通知双方至掌起派出所调解。2013年3月5日,双方人员到掌起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嫌疑人岑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5.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注射单,证明:被害人应某因左耳鼓膜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等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应某因就诊支付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12元。7.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及医务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被害人应某休息天数。8.暂存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岑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审理查��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已预缴赔偿款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诉讼代理人王来焕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医疗费人民币7385.92元、误工费人民币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8元、交通费人民币812元,合计人民币15834.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