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周爱玲与岳德逢、张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玲,岳德逢,张希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周爱玲,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无业,徐州市鼓楼区人。委托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德逢,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张希礼,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公务员,徐州市云龙区人。原告周爱玲与被告岳德逢、张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玲及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岳德逢、张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玲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岳德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希礼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53000元,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岳德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47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分/月计算利息),被告张希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德逢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希礼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当时出于朋友关系,在被告岳德逢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张希礼已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岳德逢、张希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德逢不仅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而且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因被告张希礼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希礼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德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爱玲人民币47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47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分/月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希礼承担返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岳德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延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