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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莫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二人提供本市南浔区双林镇X村X号自己住处,容留二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潘某在明知陈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冰毒。2013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莫某、王某及“小张”(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三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三人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潘某一年内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中一次系容留3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