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8年3月19日被安徽省戒毒康复中心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2起,涉案毒品重约0.6克。另认为,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82克四氢大麻酚、0.52克甲基苯丙胺、1.8克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辩解其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主观上并不具备相关的法律认识。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长兴县雉城镇鑫吉宾馆附近路边将0.3克冰毒卖给杭某、华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长兴县雉城镇塘东村村口路边将0.3克冰毒卖给杭某、任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1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长兴县雉城镇田生里4号租房内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82克四氢大麻酚、0.52克甲基苯丙胺、1.8克海洛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杭某、华某、任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4、人身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被扣押毒品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谢某2起贩毒事实,有案内证人杭某、华某、任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其对该2起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