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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梁凤莲、季书滨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屯分社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莲,季书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屯分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梁凤莲,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季书滨,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禹城支公司”)。负责人:冯占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屯分社(以下简称“李屯信用社”)。负责人:郝岩,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连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梁凤莲、季书滨与被告太平洋禹城支公司、第三人李屯信用社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书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季法顺与李屯信用社签订100000的借款合同,李屯信用社向季法顺出具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保险单,单号JIN11BEL56EF4D4,出单机构914070700,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200元,保险金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原告梁凤莲系季法顺之妻,原告季书滨系季法顺之子。2012年2月3日,季法顺因修葺房屋不小心从房顶掉下导致死亡。之后,二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事宜,被告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之规定,系争保险单并未约定转移保险金请求权给受益人,故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鉴于被保险人已死亡,该请求权应由继承该项权利的人来行使。故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季法顺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理赔,导致借款产生利息,原告向第三人李屯信用社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计6119.24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为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19.24元。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季法顺不是意外死亡,而是因为疾病死亡,其患心肌梗塞或心脏病死亡,所以我公司对其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即本案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季法顺未归还第三人贷款的情况下其没有权利向太平洋禹城支公司主张权利,其利息损失是由自身造成与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季法顺在李屯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其投保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李屯信用社同意由第二受益人主张以上保险金诉讼,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信用社放弃第一受益人身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季法顺在被告李屯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91420073973036。同日,在李屯信用社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保险单号JIN11BEL56EF4D4。保险单的保险责任栏中注明“(1)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后因被保险人季法顺死亡,两原告理赔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赔偿损失。关于季法顺的死亡时间及原因,原告诉状中载明为2012年2月3日因修葺房屋,不小心从房顶掉下导致死亡。庭审时,提交了禹城市李屯乡曲季社区村民委员会2012年3月28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亦写明季法顺于2012年2月3日因修葺房屋,从房顶掉下意外死亡。证明上2102年3月29日加盖禹城市李屯乡人民政府公章和禹城市公安局李屯派出所公章。被告太平洋禹城支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其公司人员对季法顺父亲季景堂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了季景堂讲述的出险经过,2011年农历12月28日(阳历2012年1月21日)早晨五点钟左右,季法顺拿柴火回来,突然躺在地上,120来了诊断为心肌梗塞。针对这份笔录,原告提交了李屯乡季庄村村支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季法顺的死亡原因,季法顺的父亲对季法顺死亡的真实原因不了解。被告太平洋禹城支公司另提交禹城市人民医院120电话记录,记录了2012年1月21日6:04分在李屯季庄的出诊记录,临床症状为心梗。2012年6月7日太平洋禹城支公司向李屯信用社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被保险人季法顺因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责任,公司不能赔付。庭后,原告提交李屯乡曲季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3月28日李屯乡曲季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季法顺的死亡时间2012年2月3日系笔误,死亡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另提交季景堂、王秀英的声明一份,声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另查明,原告季书滨分两次向李屯信用社偿还利息6199.24元、5099.43元,共计11298.67元。本院认为,季法顺在第三人李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同时,季法顺在被告太平洋禹城支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所载保险金额赔付。本案中,两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季法顺系从房顶摔下意外死亡。证明上死亡时间错误的记载为2月3日,该证据存有瑕疵,证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禹城支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及禹城市人民医院的120电话记录,询问笔录的内容及120电话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季法顺的死亡,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凤莲、季书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