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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蔡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樊勇,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佐洪、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收购北川鑫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北川鑫如玉大理石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期间,为解决流动资金困难,安排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伪造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收费专用章”、“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北川羌族自治县财政局财务专用章”、“绵阳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所财务专用章”、“绵阳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所”、“绵阳如玉大理石有限公司”六枚印章,并用所伪造印章虚构购买相关矿产及林地的事实,通过罗某先后在绵阳、北川、龙泉等地与张某、陈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陈某等人借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将私刻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收费专用章”及持加盖此枚假章、面额为355.8万元的假票据在本区龙泉准备再次向罗某等人借款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六枚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某某、张某、罗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伪造的六枚印章,成公鉴(文检)字(2013)0854号鉴定书,查询到的相关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宝法(1992)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李佐洪、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樊勇的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蔡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六枚假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