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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明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梁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