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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赵福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25号原告赵福平。委托代理人刘英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的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各项商业保险。2012年3月5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轿车与鲁F×××××号牌小型客车在莱阳市富山路和长江路交叉处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案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6日,因对方车主起诉,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由原告赔偿对方车损、司法鉴定费及拖车施救费共计5077元。另外,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自身损失车损、车损鉴定费及拖车费共计4634元。原告的XXX号牌轿车在被告处入了全险,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日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以及实际发生的损失。再由被告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免赔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赵福平、保险车辆号牌鲁B×××××、厂牌型号别克XXX轿车、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赔偿限额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7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8380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4座×10000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条款规定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赵福平、身份证号码XXX、保险车辆号牌鲁B×××××、发动机号XXX、识别代码(车架号)XX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5日10时10分许,原告的投保车辆鲁B×××××号牌轿车与鲁F×××××号牌小型客车在莱阳市富山路和长江路交叉处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双方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莱价认字2012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对原告的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的部分修复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修复价值2048元;做出莱价认字2012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对原告的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的部分修复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修复价值8470元;做出莱价认字2012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对车辆鲁F×××××号长安面包的修复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修复价值801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后,鲁F×××××号车辆的车主丛青林提起诉讼,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丛青林的全部损失为10154元,赵福平的全部损失11268元。判决:赵福平赔偿丛青林5077元;丛青林赔偿赵福平4634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价值认定书数额过高,车损不同意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计算,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为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不应超过被告定损价格的5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拖车救助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所涉及的车损价值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称的保险公司定损,是其单方的内部行为,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的车损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即使按照被告在庭审中说明的按50%理赔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赔偿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的车损5634元(11268元×50%),赔偿丛青林所有的鲁F×××××号车的车损5077元(10154元×50%),合计10711元。高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711元,少于原告已实际承担的数额,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福平保险金97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