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卞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卞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卞某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卞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被告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被告卞某系原告的女儿。2013年3月份被告因借用他人的款,原告让被告还款,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同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要房产手续时,被告在万泰阳光小区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锁在家中,原告出来后先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到法院起诉。伤后原告在郯城镇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14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5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卞某辩称,原告在出院后想卖房子,我说你要想卖房子我把房产证给你,她说行就走了,后来原告到归昌土地办哭闹要补办房产证,人家通知我,晚上9点多我又去归昌把她拉回来,我问她到底想干什么?她一直不说话,我确实生气打了她一巴掌,把她锁在屋里,也送饭给她吃,我再去找我哥哥,我哥说不管,我回家后把门开开也把房产证给了原告,过几天原告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找我落实了,我照实说了,派出所也没有办法让我回来了,原告因这事住院没住院我不知道,她也没问我要药费,起诉后我才知道。原告起诉我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她卖了我给盖的房子后才能给她药费,现在没有钱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卞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为其担保借款之事产生纠纷。同年5月18日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卞某再次因房产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遂到归昌乡土地办要求补办房产证手续,被告卞某得知后,当晚9时许用车辆将原告拉回到万泰阳光小区家中,在问及原因时,因原告一言不发,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将原告锁在家中。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南关派出所报案,受该所委托,郯城县公安局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面颊有10×5厘米皮下出血,双侧手背青紫肿胀,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6日原告在郯城县郯城镇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144.7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59.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400元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质证认为,法医鉴定不真实,因当时只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可能造成其他伤,医疗费是6月6日发生的,不是当时发生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了原告“言语不清,谈话断断续续,在当地治疗10天未见明显好转”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6月6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与被告殴打存在导致轻微伤后果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被告卞某作为原告卞某某女儿,应当对其父母尽到孝敬的义务,在与母亲发生争执时本应协商解决,但被告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的后果,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以卖房后再予以赔偿的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法医鉴定费单据,对其主张赔偿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以200元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受害应获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144.7元、护理费195.1元(5天×39.02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天×8元),合计1579.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赔偿原告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1579.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