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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孝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键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孝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峰,男,汉族。 被告毛键,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和被告毛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陪同胡某一起去被告所开设的摄影工作室试镜,在试镜中胡某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随即拉胡某出工作室,但在门口换鞋的时候,胡某将装饰架拉倒,被告听到声音后将院子大门关上,不让原告和胡某出门,胡某上前与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欲上前拉开胡某,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随即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持刀将原告左手砍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键辩称: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将多赔偿的部分从中扣除。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手在受伤后,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故对司法鉴定持有异议。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认定,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毛键原在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商业拍摄和人体拍摄工作,摄影工作室位于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双拜巷98-1号。2011年8月17日下午,刘某陪同其朋友胡某到毛键摄影工作室进行人体拍摄,双方产生矛盾,毛键与刘某、胡某发生互殴,毛键因头部被打出血后冲回屋里,刘某、胡某也跟进屋里,毛键随即拿起屋内的西瓜刀向刘某砍去,造成刘某左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刘某和毛键达成协议,由毛键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因刘某当时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未作处理,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摇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左手掌肌腱、血管、神经损伤术后留有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刘某支付鉴定费1040元(含检查费200元)。 另查明,刘某户籍在江苏省xx县xx镇xx村**,2010年6月30日毕业于兰州某大学,同年7月到上海某药物化学有限公司工作,现就职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毛键认为刘某和胡某对此次纠纷负有责任,自己是在受伤后才用刀将刘某砍伤,属于防卫过当,且已被刑事处罚,故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是江苏省xx县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并应当从多赔付的费用中扣除;伤残鉴定意见没有排除二次伤害的可能性,但未提供证据,并表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刘某认为是毛键先动手打人,造成自己受到伤害,毛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自己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上海市工作,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坚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卷宗、本院(2012)玄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收据、毕业证书、在职证明和离职证明、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毛键因纠纷持刀将刘某砍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和胡某先将毛键头部打伤,也有过错,对损害结果负有次要责任,应当减轻毛键30%的赔偿责任。因刑事案件处理时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其他赔偿项目已处理完毕,故本案只处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年度标准是29677元,赔偿数额为59354元,毛键应当赔偿41547.80元。对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键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41547.80元,鉴定费728元,合计422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元,被告毛键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 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沈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