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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付振刚故意伤害罪,吴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乙,王某乙,付振刚,吴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胡文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付振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锋。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振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乙、王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于5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姚波、胡文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付振刚、陈某、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区越都夜总会A7包厢陪客人唱歌时,被客人尉苗华等人欺负而感到不忿,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让其纠集人员过来教训对方,给自己挽回面子。被告人陈某便纠集被告人付振刚等人进入上述包厢。后被告人陈某、付振刚对尉苗华进行殴打。越都夜总会经理被害人王某乙上前拉劝。被告人付振刚趁机用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手臂刺伤。越都夜总会服务员被害人贾某乙见状后,将一酒瓶扔向被告人陈某等人。被告人付振刚又用刀刺中被害人贾某乙的胸部。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系外伤致胸部及右上臂各一处创口,其胸部创口贯通入胸腔,导致心脏破裂,构成重伤;肺脏破裂,胸腔积血,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乙左上臂一长6cm弧形缝合创口,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被告人吴某一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二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付振刚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浪森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未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贾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冉某、熊某、夏某、尉苗华、车梯云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情况说明,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振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陈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陈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诉称:2012年11月8日晚,由于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39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810.1元、护理费2936.7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964.3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当庭提交了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临床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及收据、身份证、居住人口管理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证明、工资单、住宿登记表及费用收据、社保信息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2年11月8日晚,由于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的犯罪行为,其被刀刺中手臂,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37.25元、误工费2936.7元、护理费293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310.6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就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吴某、陈某系在他人报警后不能逃走而报警,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振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王某乙分别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王某乙分别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在看到包厢打斗后出去报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王某乙分别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乙扭打时,被告人吴某出包厢报警属于积极阻止行为,且吴未参与殴斗,被告人付振刚在教训滋事的授意范围之外致人重伤属行为过限,被告人吴某不应承担对被害人贾某乙及王某乙的伤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区越都商城夜总会A7包厢陪客人喝酒时,被客人尉苗华等人欺负而感到不忿,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让其纠集被告人付振刚等人过来教训对方,给自己挽回面子。被告人陈某亦怕打起架来对方人多,自己一个人去吃亏,遂纠集被告人付振刚等5人一同前往。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带领被告人付振刚及汤某进入上述包厢,留下纠集的冉某、熊某、夏某在包厢外等候。进入包厢后,被告人吴某指认尉苗华系欺负她的客人,被告人陈某、付振刚即对尉苗华进行殴打,该夜总会经理被害人王某乙上前阻劝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付振刚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手臂刺伤。服务员被害人贾某乙见状用酒瓶扔向被告人陈某等人,被告人付振刚又用刀刺中被害人贾某乙的胸部,后逃走。被告人吴某见殴斗场面混乱,未予阻止而退出包厢。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系外伤致胸部及右上臂各一处创口,其胸部创口贯通入胸腔,导致心脏破裂,构成重伤;肺脏破裂,胸腔积血,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乙左上臂一长6cm弧形缝合创口,未达轻伤。案发后,双方停止争斗,夜总会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亦使用夏某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被告人吴某等人一同留在现场等待,后二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付振刚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浪森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越都商城夜总会的服务员,2012年11月8日晚10时许其打扫卫生时被喊去A7包厢,有客人等六、七名男子在内,经理王某乙跟一人扭在一起,他去拉扯时一个很壮的男人将王某乙手臂戳出血,其就用酒瓶朝对方扔去,很壮的男人在其胸口撞了一下,等其退到包厢门口时发现胸口上插了一把15公分左右黑色的刀,其把刀拔出来就被抢了去,其靠墙坐下,后面的事情不知道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越都商城夜总会的经理,2012年11月8日晚10时左右发现A7包厢内夜总会小姐“芳芳”说客人掐她脖子在跟客人吵架,其劝双方不要争吵就出去了。后看见“芳芳”叫了3个男子进该包厢其就跟进去,其中一男子拿酒瓶砸与“芳芳”争吵的客人,其上去劝该男子时被另外一男子捅了一刀,在叫保安过来的时候看到贾某乙躺在地上,保安到时,捅的人已经跑了。其手臂被捅了一刀缝了十几针。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10时许,其保安队长陈某说他老婆吴某在越都商城夜总会被欺负了,叫了其跟夏某、熊某等人去越都教训对方,替他老婆出气。其与陈某两人路上遇到冉某说明去向后冉表示一同前往。到了越都之后陈某让夏某、熊某、冉某三人留在外面,其与陈某、“东北佬”进包厢经吴某指认客人后,陈某就上去打客人并与过来阻拦的经理扭在一起,“东北佬”也冲上去打经理,一个服务员拿酒瓶砸将陈某头砸出血后,“东北佬”就又去打服务员。其没有动手,来回拉劝陈与“东北佬”之时发现服务员已经靠墙坐倒在门口,刺在服务员胸口的刀被夺去,经理手臂也受伤流血。其一方看到服务员被捅伤后都退到门外,这时好像有人已经报警,夏某、熊某、冉某过来的时候事情已经平息,他们就站在包厢门口等民警过来,“东北佬”已不知去向。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路遇陈某,陈称他老婆在越都夜总会被人打了,意图去打架出气,要是有人阻拦就一起打了,其认为其与陈某关系不错且自己一方人多,就随同夏某、熊某、“东北佬”去了越都夜总会,陈某、“东北佬”、汤某进入包厢,其与夏某、熊某在楼道口等。过了三、四分钟听见包厢内很吵,三人上去时陈某已经退到包厢门口且头在流血,穿西装的人手臂也在流血,之后他们就都在包厢门口等着一直到警察来。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保安队长陈某电话给夏某,称他老婆在越都上班被欺负了,让他们去评理,没说带刀具。后来一行人其与夏某、冉某在楼道口等,陈某、“东北佬”、汤某进去越都A7包厢。过了会听到包厢内很吵,上去看到包厢内有十几个人,地上都是碎啤酒瓶。其看到一个服务员拿酒瓶砸到陈某头上,穿西装的人手臂出血,服务员被人捂着肚子扶出来不久,民警就到了。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4××××4992,案发当晚其保安队长陈某打电话给其,称他老婆在越都上班被欺负了,让他和熊某去打架,没说带刀具,但要是有人帮助要打的客人或阻止陈某的话他们都会上去打的,其与熊某路遇老乡冉某并按陈的指示接上“东北佬”。到了越都夜总会其与熊某、冉某在楼道口等,陈某、“东北佬”、汤某进入A7包厢。过了会听到包厢内很吵,其上去见到包厢地上都是碎啤酒瓶,内有10几人已结束打架,站在包厢外面过道上。穿西装的人手臂出血,服务员倒在门后面,“东北佬”站在旁边,服务员被人捂着肚子扶出来不久,民警就到了。证人尉苗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在越都夜总会A7包厢内跟小姐唱歌时因喝酒问题掐了她脖子,过了会她就带人进来,一个人打了其一巴掌,另一个拿酒瓶砸其头。经理王某乙跟一个服务员过来劝时情况控制不住,都被对方捅出血了。之后有人报警,夜总会的保安也进来把双方劝开了。证人车梯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在越都夜总会A7包厢内尉苗华跟小姐因喝酒问题掐了她脖子,小姐过会带了几个人进来,其中两个男人一个打了尉苗华一巴掌,另一个拿酒瓶砸碎在尉苗华身上。经理王某乙跟一个服务员过来劝时被捅伤,其走出包厢下楼找警察时见到前来出警的民警,回到包厢时小姐叫来的几个男子已经不见了。被告人付振刚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10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其让他帮忙教训在越都夜总会欺负他老婆吴某的客人,陈某另还纠集了汤某等公司其他保安4人。到越都后其与陈某、汤某三人跟着吴某进了包厢,另外三人在外等着。场所的经理服务员都在,吴某指了欺负她的客人之后,陈某立即就上去打了那客人一巴掌,其也用手去打,穿西装的经理就来拖打陈某,其就拿酒瓶去砸经理。一服务员用啤酒瓶砸陈某还有其,其就用一把平时削水果、随身携带的长15厘米的黑色折叠刀捅了经理手臂还有服务员的胸部,之后其逃走并在路上将刀丢掉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越都商城夜总会上班,主要工作是陪客人喝酒。2012年11月8日晚10时许在越都夜总会A7包厢陪客人喝酒时,被戴眼镜的客人掐了脖子,就打电话给“老公”陈某让他几个人过来教训客人他们,让陈把东北人付振刚叫上,以免打架吃亏。没多久陈某带着付振刚等五人到后,其就带陈某、付振刚、汤某进入包厢,指了戴眼镜的客人后陈某就上去打了他一巴掌,经理王某乙就来扭住陈某脖子,戴眼镜的客人和一个服务员来打陈某和付振刚,其看包厢乱做一团就出去用182××××8598的号码报了警,旁边也有人报警的。一小会儿双方从包厢出来,陈某头上还有王某乙手臂都流了血。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于2012年11月9日1时34分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基本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接到其老婆吴某电话,吴称在越都夜总会被客人掐脖子欺负了,让其去教训客人,因为付振刚长得壮实打起架来不会吃亏也一同叫去。其觉得不管对方是谁、几个人,先打了再说以消气,亦怕打起架来一个人去吃亏,遂纠集付振刚、汤某、夏某、熊某一同前往教训对方,路上遇到的冉某也表示一同前往。到了越都其与付振刚、汤某进入包厢,让其余三人守在包厢门口。吴某指认欺负她的客人后其直接上去扇了客人一耳光,夜总会的经理马上抱其往外拖,一个服务员拿酒瓶将其左侧眉骨砸出血。其爬起来跟经理争吵时看见那个服务员倒地,怕被殴打,遂退出包厢门外,熊某等三人已经站在包厢门口了,汤某在其后面没注意他在做什么,付振刚这时不见了,其没有带工具,其他人有没有带不清楚。因为其发现服务员被捅事情闹大了,就用夏某手机报了警并一直留在现场没有走开,直到公安人员到来后把他们叫到派出所,越都夜总会的人也报了警。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23时50分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基本事实。伤势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左眉弓外侧下方一长约1厘米表皮剥脱,未达轻伤;被害人贾某乙系外伤致胸部及右上臂各一处创口,其胸部创口贯通入胸腔,导致心脏破裂,构成重伤;肺脏破裂,胸腔积血,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乙左上臂一长6cm弧形缝合创口,未达轻伤。证人汤某、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去打架的“东北佬”系被告人付振刚。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22时40分19秒接到一姓徐女性号码为85111216的报案称越都商场夜总会有人打架,同日22时44分46秒再次接到姓陈的人用号码134××××4992打来的报警电话,称越都夜总会有两人受伤,需要120。民警当日22时49分到达现场后,王某乙称有客人在A7包厢被打伤,自己劝架时亦被打伤。后警方于同日晚11时30分许在越都KTV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吴某,并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内审查。2013年1月21日上午,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付振刚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浪森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2年11月8日晚接到报警称越都KTV有人打架斗殴,民警赶赴现场后伤者贾某乙已送医院救治,现场未发现行凶刀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曾出包厢报警,但110案件信息中无被告人吴某报警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吴某、陈某在案发后因被强力阻拦不能逃离而报警,不属于自首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吴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汤某、冉某、尉苗华的证言,均表明被告人陈某等人退出包厢后未再与对方发生争斗,已报警并一直原地等待民警到来,证据能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故被害人王某乙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出生于1992年2月11日,住安徽省界首市大黄镇大徐行政村贾庄58号,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起即在绍兴打工并在绍兴市暂住,2012年1月25日起在绍兴市区越都商城夜总会上班并领取工资,案发时暂住于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60号。2012年11月8日在越都商城夜总会工作期间因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的犯罪行为致心脏破裂,构成重伤,肺脏破裂,胸腔积血,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3938.51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乙伤势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的犯罪行为,手臂被刀划伤,于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15.25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王某乙提交或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居住人口管理信息表、社保信息单,证实贾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贾某乙自2008年起在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60号、杨汛桥展望南板精盾厂舍、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107号等地暂住,2012年11月8日贾某乙暂住于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60号,2010年5月至同年10月由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证明、工资单,证实贾某乙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案发时在绍兴市区越都商城夜总会工作并领取工资。住院、门诊病历、16张医疗费发票、临床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及收据,证实贾某乙伤后于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花费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乙伤势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鉴定花费2000元。住宿登记表及费用收据、交通费发票,证实贾某乙亲属贾伟等人于红日客房宾馆2间住宿6晚花费1000元及其他住宿费收据720元,以及坐出租车等交通花费情况。6、医疗费发票9张,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后于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及花费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振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吴某、陈某组织、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振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案件中,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为的过限行为根本不知情或知情但予以极力阻碍该情况发生的情形时,才构成实行行为过限,适用对象是其他一般参与者而非组织者。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引起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及实行行为的必要条件,且组织者能概括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应当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承担相应刑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陈某组织、纠集多人前往事发地点意图教训、报复他人,未限定暴力行为针对对象及程度界限,即使与实行犯被告人付振刚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无意思联络,亦不影响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吴某、陈某作为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案件的组织者,其行为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定性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适用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实行行为过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吴某、陈某不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振刚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王某乙身体伤害,并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王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在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在绍兴居住并打工多年,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以其请求的2011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吴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因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38.51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误工费8810.1元、护理费293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5911.31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振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止);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止);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33938.51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误工费8810.1元、护理费293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591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付振刚、吴某、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8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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